貨櫃屋是否要繳納房屋稅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表示,房屋稅是以附著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者為課徵對象,定著於土地上之貨櫃屋仍應課徵房屋稅。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建築物依建築法定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因此貨櫃屋非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屬房屋稅所稱之房屋不課徵房屋稅,反之,若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即應課徵房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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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通過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5條、第26條修正草案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今(10)日併案審查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5條、第26修正草案及委員擬具同條例相關條文修正草案,審查結果除部分條文依委員臨時提案建議作文字修正外,大致照行政院版本通過,修正內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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奢侈稅-不動產篇

【課徵範圍】

1.哪些情況須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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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取帶看費用應辦理營業登記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表示,近來有媒體報導各地區交易頻繁之大廈向看房民眾或帶看之仲介業者收取「帶看費」,並轉大廈管理委員會基金。
因該等帶看費屬於大廈管理委員會對外銷售勞務之收入,該所籲請各管委會如有對外收取帶看費者,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如有漏稅情形,請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額,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轄區稽徵機關補報並加計利息補繳稅額,即免予漏稅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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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出售預售屋及紅單交易之獲利,請記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高雄國稅局表示:為遏止投資客炒作紅單歪風,各地區國稅局已加強查核預售屋及預先購買權利(俗稱紅單交易)買賣資料,民眾若出售預售屋及紅單交易獲利屬財產交易所得,應將獲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以免受罰。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紅單交易及預售屋建造期間,雖未辦理產權登記,個人若有買賣紅單或預售屋者,只要實際有獲利所得,均應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報該項所得。
該局並提醒,民眾如有買賣紅單或預售屋獲利,應依前揭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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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房屋財產交易所得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表示,個人出售房屋其財產交易所得額之計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如納稅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且查無交易時之成交金額及原始取得成本,按房屋評定現值之固定比例推計所得額課稅。
該所近期發現轄內納稅義務人陳ΟΟ出售其名下台中市房屋及坐落基地,僅依部頒標準申報財交所得,嗣經該所查獲實際交易價額,經發輔導函通知補報並請補繳稅款。惟陳ΟΟ主張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申報及繳納稅款並無錯誤,因此並未依期限補報補繳稅款,經該所依查獲實際交易價額及成本核定補繳本稅,並處以罰鍰。該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以前年度房屋交易所得且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者,請儘速依上開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得所屬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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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銷售契約之日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持有期間之訖日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持有期間之計算,係自納稅義務人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該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張君於98年7月8日因買賣取得桃園市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旋於100年6月30日訂定銷售契約,將該房地出售,銷售價格合計6,800,000元,並於100年7月12日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買方,未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並繳納應納稅額,經該局桃園分局查獲,按銷售價格適用之稅率10%核定應納稅額680,000元發單補徵,並另處罰鍰340,000元。申請人主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持有期間訖日之計算,應以地政機關移轉登記之日為準,而非計算至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申經復查結果,經該局以張君98年7月8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起算,至其100年6月30日訂約出售房地止,持有期間並未達2年,且銷售該房地時,其與配偶尚有其他房地,核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另張君雖主張其出售房地於100年7月12日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買進至賣出已超過2年,惟因與現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不合,予以駁回。
該局呼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持有期間之計算,該條例第3條第2項明文規定,係自取得房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該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並非以銷售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為準。請納稅義務人務須釐清此觀念,以免因誤解法令,遭稽徵機關補稅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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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買賣不動產時,雙方於買賣契約書內約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由買方負擔,是否賣方即不須負擔該項稅捐?

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特銷稅係由賣方負繳納義務,按其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課徵,故不論買賣契約是否載明買賣價金有無包含特銷稅款,或有無另協議由買方支付(補貼)賣方應納之特銷稅款,如經確認買方支付(補貼)賣方所應繳納之特銷稅款,確屬買賣對價之一部分,自應依規定計入銷售價格課徵特銷稅。
舉例說明,出售持有期間未達一年之不動產,買賣價格為100萬元且約定特銷稅由買方支付,此時特銷稅銷售價格應為115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5%),稅額應為17.25萬元,如誤以100萬元申報銷售價格,將涉及短漏報銷售額,除補稅外,另須依特銷稅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北區國稅局特別呼籲,事關納稅義務人權益,不可不慎!
資料整理: 103.5.13(2)  

 資料來源:財政部 103.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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